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石碇鄉公所代 表 人 魏良道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自知悉時起算前揭訴願期間三十日(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本件因訴外人葉劉閑妹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檢具村鄰長證明書、好瑞企業公司保證書、門牌證明及切結書,向被告申請開立「未辦理建物登記之合法建物證明書」以利其申辦北宜高速公路石碇段地上物補償費。經被告審核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北縣碇民字第八八六三號函復訴外人葉劉閑妹發給合法建物證明書在案。原告○○○鄉○○○段楓子林小段十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已由其向訴外人陳闕秀購買,認此合法建物證明書之發給損害其權利至鉅,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卷之記載可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葉劉閑妹等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訴外人葉劉閑妹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提出前揭證明書作為抗辯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一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有八十五年上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原告另以因訴外人葉劉閑妹、葉冠憶行使前揭證明書致使其前揭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遭受敗訴判決,因認訴外人葉劉閑妹、葉冠憶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按,原告於訴願書記載被告應其要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前揭證明書之函稿傳真與其等語(見附於訴願卷之訴願書),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具訴願書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卷面受理日期之記載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因不諳法律,至未依訴願方式解決爭議等語,尚不得據之主張其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敍明本件有無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情事,但此部分係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事項,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