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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40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 ○ ○抗 告 人 乙 ○ ○抗 告 人 丙 ○ ○抗 告 人 戊 ○ ○抗告人兼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北勢寮小段重測前八一四、六八七地號土地為共有地,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請求相對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經相對人以該二筆土地係「已辦妥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與抗告人所指內政部函頒第二點規定係指「未辨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有間,未予照辨,抗告人不服,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審以抗告人前主張上開土地為其祖先自耕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十二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將非自耕之地主土地放領給實耕之佃農,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就該等自耕保留土地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結果使抗告人土地面積減少○.一五五四公頃等情,前據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裁定第三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於八十二年間,復本於同一事由,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據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裁字第八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爭訟,其請求標的,係請求相對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內地字第九三二四○七號函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交換土地」,核非同一事件,雖不受一事不再理規定限制,然抗告人所本之理由,仍係主張「四十二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誤將業主陳順發自耕保留地逕為移轉給非耕者之佃農葉景如、葉景興等人,超過應放領面積,致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亦即仍本於放領錯誤之理由,而應依前揭規定辦理交換耕地,惟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辦理放領時,相對人依據臺灣省政府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府民地用字第二八一○號函頒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將出租部分徵收放領,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各人實際營業情形辦理分割並辦理公告放領及移轉登記。當時之土地權利人及佃農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原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亦無人依循法定程序,主張放領有錯誤應予更正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該放領即歸確定,不得更以行政爭訟之方法,請求撤銷或變更,抗告人對於不得再以行政爭訟事件,更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經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放領有錯誤,抗告人難承認其確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行政機關是否因登記錯誤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國家賠償問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併與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