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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4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一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該條例規定非如其他法律定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能謂為無庸起訴。原法院未見及此,憑空認無庸起訴,有違該條例之規定,無異庇護抗繳保費,殊屬違法云云。

二、按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本件相對人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曾經抗告人以書面限期繳納,仍未繳納,相對人可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起訴請求判命給付。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不備起訴要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有執行力,再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遂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既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人未查行政執行法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規定,較起訴後聲請執行尤為便捷,斤斤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依法追訴用語,謂應准起訴以便其追繳保費云云,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