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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4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甲○○

乙○○丁○○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間請求退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訴外人陳石林以其妻陳麗珠名義,盜移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七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並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七○三、九九九元,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四月補提工程受益費繳款收據金額一七七、三三一元,申請退還該部溢繳之款項,經相對人決定應退還陳麗珠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二○四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六號等確定民事判決,足證抗告人與陳麗珠間有借貸關係,抗告人乃第二次申請退稅,相對人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以與前開行政訴訟為同一案件,而遞予決定駁回。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應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行政訴訟確定後,前開民事判決既認定抗告人與陳麗珠有借貸關係,且該關係已消滅等事實,則抗告據以申請退稅,自非前開行政訴訟既判力所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給付一七七、三三一元及其利息等語。查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再次申請退稅,相對人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以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主張其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重新提起撤銷訴訟,且此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仍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鈞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四十四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準,如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從而,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定確定後,既有有利於抗告人之新判決產生,抗告人自得據以再審,而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四、按「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該決定官署之效力,若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官署之效力,應以該項判決之範圍為限。本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係以被告官署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徵收放領屏東縣林邊段共有土地之一部分,其公告之徵收及放領清冊,關於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姓名記載共有人鄭某等十一人,而非記載共有代表人陳某等十一人,有違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亦均未予以糾正,因而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示由被告官署更正徵收放領清冊代表人姓名,重新公告,以符法令。是本院該項判決,僅就原徵收放領處分之程序有所糾正,並未對原徵收放領處分是否合法為何認定,實體上自無何拘束力可言。」本院固著有二十五年判字第四十四號、五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惟前開判例係就再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對人(行政機關)之效力(即主觀範圍)所為之闡述,與對物之效力(即客觀範圍)無關,抗告人據以指摘原判決,尚無可採。況抗告人於原法院重新起訴,應由原法院認定之前開稅款係由陳麗珠所代繳抑抗告人所繳納之事實,作為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而此前提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應認定者相同,並未變更,是自無抗告人所述「發生新事實」之可言,亦無由被告另為處分之餘地,抗告人所述,仍非可取。抗告人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