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十八條(即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聲請人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密政字第○四八六八號書函不服,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國防部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及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