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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4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台灣省農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據內政部函轉台灣省政府,請依法務部函示「法院從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自不影響彼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並依舊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方法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之函示,解除抗告人丙○○等人之職務。又農會法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修正,明定農會對其所屬經法院判決易科罰金或緩刑者,不得予以停職或解除職務之處分,並訂有追溯條款,惟內政部復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七三七號函指示台灣省農會,令以被解除職務者不得適用追溯條款而駁回抗告人等人之復職聲請。基於內政部上述二項行政指示顯係就抗告人申請所為之批駁而非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且內政部係基於監管台灣省農會之法定職權就具體事實所為之釋示,而此項釋示即係意味指示台灣省農會不得為抗告人等復職,因而對可確定之人發生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該行政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等之權益,故應屬行政處分,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七○四號解釋可據,再者,內政部上遂二項指示有嚴重瑕疵,和法律上之爭議性。(二)、查法務部先前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釋示因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佔等不得復職四罪之緩刑者,在緩刑期間內未再犯罪者,因其刑之失效而准農會聘雇人員復職或確認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員之資格等等不乏多其先例,但在本案例法務部則以已被吸收,不另論罪而未經宣科罪刑之牽連罪(偽造文書罪),係從一重處斷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依據而立論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姑不論本項罪名之是否成立,以其未以該項罪名宣科罪刑,更未以該項罪名執行任何刑罰,較諸緩刑之宣告罪刑,只因緩刑期滿未執行而失其效力,今以牽連之偽造文書罪是否具有超越從一重處斷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去處分犯罪主體之效力?是一項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三)、修正後之農會法規定有追溯條款,基於法律之公平原則,其適用對象本不應區分同一理由而停止職務或解除職務之人員,否則修法前,一審同被判處易科罰金或緩刑而遭農會停職之同案被告,刑度較輕之從犯在修法前,二審維持原判決(例如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不得上訴定讞而被解除職務,刑度較重之主犯經上訴三審於修法後維持原判決而定讞 (例如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則因其未曾被解除職務而當然復職。在此種情況之下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蕩然無存,內政部之行政指示,實宜從寬認定,而不應特意彰顯立法時之瑕疵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一、查原告(即抗告人,下同)等原為台灣省農會職員,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該農會乃依行為時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將之解除職務。嗣原告等依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上開條文,向原農會申請復職,為該會否准,原告乃向當時台灣省農會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陳情,經該部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三七三七號書函函復,原告等對該函不服,遞向同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農會法第三條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農會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且內政部已將農會相關業務及檔案案卷等移交農委會,故本件被告應列為農委會,合先敍明。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後同法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修正後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卷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三七三七號書函內容為:「台端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陳情書敬悉。台端等陳情從寬釋示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追溯適用範圍應包括曾經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依修正前規定被解除職務之人員乙節,按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條文規定『本條修正施行前,依修正前之規定而停止職權之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自本條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改後之規定。』係指該法條修正後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係尚在停止職權之農會聘、僱人員或同一屆次內之選任人員方有其適用。台端等既經農會解除職務在案,非屬停止職權之員工,應無職可復,並無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適用疑義。」係就經農會「解除職務」與「停止職權」之員工,適用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解釋,顯非行政處分,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一再訴願決定由程序駁回訴願,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人以內政部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七三七號函指示台灣省農會,令以被解除職務者不得適用追溯條款而駁回抗告人等之復職聲請。基於內政部之行政指示顯係就抗告人申請所為之批駁而非單純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且內政部係基於監管台灣省農會之法定職權,就具體事實所為之釋示,而此項釋示即係意味指示台灣省農會不得為抗告人等復職,因而對可確定之人發生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該行政行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等之權益,故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惟內政部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三七三七號函,係就經農會「解除職務」或「停止職權」之員工,適用修正後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解釋,尚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抗告人以前揭理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死亡)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