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陳淑鶯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無非係以抗告人起訴係依據公法上之請求權,而其得以行政處分達其目的者,已具執行力,故認本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資為論據。然查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公法上單方行政行為」,若是行政主體與第三人合意所成立之公法契約,即與行政處分不同。又查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與滯納金之繳納義務,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與各投保單位之投保申請書而發生。必先有投保單位將其所欲投保之人數、薪資等級、各投保人之身分資料等事項,填具投保申請書與加保申報表並向抗告人提出,經審核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後,方准其加保。故從其性質上觀察,應屬公法上的行政契約,而非由抗告人單方面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投保單位逾期未繳納保險費與滯納金者,須依據訴訟程序訴追,非可直接請求強制執行。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同,可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須經過訴訟程序加以訴追,此一立法之限制,並不因行政訴訟法或是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有所不同。再查有關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費與滯納金之義務,係依據行政契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產生,抗告人雖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但該通知書僅具有告知之性質,投保單位之繳納義務並非因該通知書而產生。原裁定以該通知書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具執行力,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誤會。又本案雖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但其所涉爭點當屬具有法律上原則的重要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此聲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