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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4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一號

抗 告 人 久寶林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准予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事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原領有相對人核發之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採礦執照,礦區地點位於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即礦業字第二四三二號蛇紋石、滑石、石棉、寶石礦區),前經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抗告人略以:「...應暫停採掘外,並請確實依照說明各項辦理,倘有故違情事,即依規定核處...」,另說明項亦請抗告人確實依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六六○九六一三號函:「..在未辦妥租用事宜前,均暫勿先行開採...」辦理。嗣相對人所屬礦務局政風室暨東區辦事處派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抗告人所屬久寶第一礦場第①採礦場實地調查結果,發現該礦場仍有作業情事,遂以抗告人違反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抗告人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之處分。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曾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知抗告人略以:「貴公司承租花蓮縣○○鄉○○段九六、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國有土地,經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用,請依說明二辦理。」抗告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填具承租人、保證人資料、蓋妥印章之租賃契約、租金及擔保金共計新台幣一、二二九、四二○元寄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其土地承租契約已辦理完成,則相對人據以撤銷抗告人礦業權之基礎(未取得土地承租權情事)根本未存在。抗告人與該分處間有關土地承租契約爭訟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在案,惟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抗告人礦業權是否撤銷,應以礦區土地承租手續是否完成為據,在抗告人與該分處間有關礦區土地承租之民事爭訟程序終結前,請准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審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並非必須以抗告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間有關礦區土地承租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亦非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者,抗告人所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抗告意旨固謂:一、姑不論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說明項第二點,僅係代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轉達私法上主張,非係屬行政處分外;縱認為該函係屬一行政處分,其顯亦係禁止抗告人在未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租用手續之前,不得開採礦藏,則若抗告人已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辦妥土地租用之手續,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即因禁止抗告人開採礦藏之條件已不復存在,而失其拘束力,自無抗告人抗不遵辦相對人命令而有違礦業法第八十一條之情事。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訴訟裁判須以抗告人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間之土地租用契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則抗告人提起撤銷相對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行政處分,即有理由。二、系爭礦業權礦區土地,其管理機關於六十九年間原為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清水習藝場,其後則更換為臺東師管區東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為管理機關,迄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抗告人皆與土地管理機關間有土地租約書面之簽定。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土地管理機關更換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東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即一再拖延與花蓮縣卓溪鄉清水溪南岸嶺卓清地方之礦業權者辦理土地租用之書面簽定手續,但該礦業權者仍延續之前租約關係,續為土地之使用,而管理土地機關亦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知並向上述諸礦業權者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抗告人亦依土地管理機關之函知,分期繳納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足見在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土地管理機關確有延續前土地管理機關與抗告人間土地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原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東管字第八七六三號函,乃係於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抗告人使用礦區土地之期間,函知抗告人不得採掘,自有違誤,嗣後,土地管理機關通知抗告人補辦土地租用書面之簽訂手續,抗告人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土地管理機關提出土地租用之申請,經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內部審核認為抗告人之申請符合規定後,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八八六○○三五號函同意租用。詎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台財北花二第00000000號函註銷抗告人之申請租用礦區土地案,乃原審於抗告人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間之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確定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依法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惟原審未察及此,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裁定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按經濟部或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礦業權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其礦業權應即撤銷...礦業之經營有害公益無法補救,或違反安全法令,不遵令改善者。...」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行為時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經(八八)礦局字第八八八五九四二六號函撤銷抗告人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二七九號礦業權,揆諸上開規定,洵非無據。是以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自以抗告人有無違反該規定為據,尚與礦業權之取得存續及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無關,本件聲請核與首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符,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