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始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七、九七之一(重劃後大義段七四地號)、九七之一一地號等土地經相對人依據申請登記權利人郭政夫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明比,檢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將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林振誠(即抗告人)等三人所有已登記之權利持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郭政夫所有。惟因該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正本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經抗告人聲明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該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七一一八四號函撤銷,並副知相對人:「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該案被告林振誠,尚未確定,目前案件尚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該項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臺中地法法院予以撤銷,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則原登記機關得否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即非須以抗告人與郭政夫間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乃原審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移轉所有權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自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