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八一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騏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五四、一二六元,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並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五四、一二六元及其滯納金之判決。原法院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追訴」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憑空所謂無庸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不合法云云,完全違背上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殊屬違法,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又訴訟要件為本案判決要件,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應於法院裁判前具備,其訴訟要件始未欠缺。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