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丙○○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原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三十日,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徐 樹 海法 官 高 啟 燦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