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裁定意旨,得知原審法院業已知悉本件系爭座落臺中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業經民事判決確認非訴外人洪碧年所有確定在案,則相對人以公權力出租系爭土地予洪碧年之法源已不存在,相對人自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已辦妥承租事宜之抗告人,相對人拒不為之,則其行政處分違法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之。原審法院不察,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並命相對人將系爭三筆土地承租人變更為抗告人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該函係就抗告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陳情書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略以:相對人所管有座落臺中縣○○鎮○○段○○○○號等三筆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檢具其對訴外人洪碧年訴請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敗訴確定判決書,要求變更為土地承租人名義乙案,相對人認系爭土地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為何人,尚無法從既有之資料確認,不同意變更土地承租人名義為抗告人等情。即該函內容無非拒絕抗告人承租系爭三筆土地之意思表示,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得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為抗告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又相對人上開函件並非行政處分,自無法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撤銷。本件訴願、再訴願遞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原審法院復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