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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一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鵬工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抗告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依法追訴」,抗告人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自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