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陳明文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八○八四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原告何有傳於起訴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除原告乙○○外,均拋棄繼承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嘉院昭民廉八十九繼字第六○三號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何有傳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應准原告乙○○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又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合先敘明。次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提起之者,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起訴原告何有傳承租關係人何世用、何灑源所有耕地,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關係人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何有傳則申請續定租約。何有傳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五八一七○號函知耕地租約不予續訂,准由地主收回土地,計算承租人家庭收支情形不合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依其三年內之綜合所得平均數計算收入。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府地權字第六四七五一號函復應以租期屆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計算,所請核有未合,另有關地主敘明業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補償,俟依法核計補償費通知完成補償後,准由地主收回耕地。經核此一復函內容,無非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指承租人及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租約期滿前一年之所得總額而言,不得以佃農三年平均所得為計算基準之理由,另說明處理地主申請收回耕地,應俟計算補償費後通知地主完成補償,再行准許之事實,核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詎何有傳對之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從實體審理,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四○四七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函,被告重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六七號函致業佃雙方,略以經再函請民雄鄉公所重新核算承租人收益,並經審核結果,仍應准由地主收回。惟實則被告早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府地權字第八○三九六號函關係人,請依核算之補償費通知承租人領取後陳報核辦,旋又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地權字第九二二六○號函關係人,准其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並均以副本通知何有傳。何有傳不服,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諭知應由被告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足見被告重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六七號函仍應准由地主收回耕地,無非在重申其八十七年間另案已准關係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情形。觀被告重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五三九六七號函,係重申前函終止租約准予收回租地處分之結果,並未以出租人支付承租人補償費為准予收回耕地之內容,尤可見該函非在重新為准許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亦應認為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乃何有傳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均非合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審理,容有未洽,惟結論駁回訴願、再訴願,尚無不合。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院前已撤銷被告所為准許關係人補償何有傳後收回耕地之原處分及其訴願、再訴願決定,被告應依該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如對該另為之處分不服,再行救濟,為別一事,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