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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四七號

抗 告 人 乙○○

送達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詳察本件是否屬沈文彥代領郵件,以及再訴願書內容改正訴願書誤寫實際收受日期,逕以送達證書內容為依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又原審法院不究辦郵務人員及沈文彥之責任,竟以抗告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認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於法不合,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此有雙掛號郵務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足稽。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原審裁定誤載為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經臺灣省政府蓋有收文戳章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其訴願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對上開送達回執印文真正不爭執,惟主張:上開郵件係其女婿沈文彥持其前委託代辦其他事務交付之印章,擅自蓋領,直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將復查決定書轉交,則其收受至提起訴願,未逾首揭法定期間云云。經查,抗告人自承將印章交付沈某,其未事先陳明沈某不得持該印章代領掛號信件,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雖抗告人提出沈某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明書為證,惟該聲明書內容,係沈某事後呼應抗告人之主張所出具,不具證據力,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沈某偽造私文書之證據,自不得僅以沈某上開聲明書脫免表見代理責任。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一再訴願決定均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當。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雖誤引新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固非無見,惟新訴願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指「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僅限新訴願法修正實施前合法受理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不及不合法之訴願事件,其適用法律雖有瑕疵,惟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