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四二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國麟即國淵企業社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繳納者,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抗告人依前規定依法起訴請求,自屬合法。又上開規定與全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所涉爭點當屬具有法律上原則的重要性,為此聲請許可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勞工保險費之繳納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據此,本件爭議事項,已可逕依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自不屬具有原則性之法律見解。從而,抗告人之聲請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