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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五五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周 群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八九、六六七元,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繳納,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八九、六六七元及其滯納金之判決。原法院以:當事人起訴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各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自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與滯納金之繳納義務,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與各投保單位之投保申請書而發生。必先有投保單位將其所欲投保之人數、薪資等級、各投保人之身分資料等事項,填具於投保申請書與加保申報表並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為符合法令之規定後,才准其加保。故其性質應該是屬於公法上的行政契約,而非由勞工保險局單方面所為的行政處分。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追訴」,故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於積欠勞工保險費與滯納金時,勞工保險局僅能依法訴追,而不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更查有關投保單位應繳納保險費與滯納金之義務,係依據勞工保險局與投保單位間的行政契約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所產生,勞工保險局雖寄發限期繳納通知書,但該通知書僅具有告知之性質,該通知書顯然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原裁定認係行政處分,顯有違誤,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又訴訟要件為本案判決要件,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備,如未經言詞辯論,則應於法院裁判前具備,其訴訟要件始未欠缺。本件原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瑕疵,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