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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其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已補充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前程序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據之提起聲請再審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無非欲證明再審前之前程序所主張其所承租之營業處所為新竹市○○路○段○○○巷○○號,而非新竹市○○路○段○○○巷○○○號,且實際經營者為其配偶李阿玉,非聲請人本人,該處所自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停止經營,故其八十一年度並無營業收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偽造新竹市○○路○段○○○巷○○○號之稅籍(000000000號),並據以課稅,聲請人亦未收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觸犯偽造文書刑責等情。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一三四號民事判決,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譚順林本於租約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意終止,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為有理由,判決主文諭知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於訴外人譚順林,並不足以否定再審前之前程序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所認定之實體上之事實,則尚難認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其前次再審之聲請,仍應受駁回之裁判,而原裁定漏未斟酌,雖有未洽,惟其裁判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