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九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劉壽仁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棟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原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不依法繳納之效果,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以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九條均有明文規定,原無待抗告人再予核定,且抗告人之限期繳納通知書,亦不過依上開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具繳款單,列印應繳金額,再催告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繳納而已,不具有執行名義之效力,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應為一定給付而不為者,債權人須取得確定判決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和解筆錄始得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從而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難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自非適法。
三、按義務人依法令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復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中所謂「行政執行事件」,應解為係包含該法施行前已存在,而於該法施行後,符合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要件,依該法應移送執行而尚未移送之行政執行事件在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係依法令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其在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前,已經勞工保險局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限期命繳納而仍未繳納者,於修正行政執行法條文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勞工保險局即應依前述修正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猶訴請給付者,應認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權利,不具形式上其他訴訟要件(即訴之成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以: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抗告人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已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該項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