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號
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張博雅右當事人間因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三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本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申請開發許可,...。」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是有關山坡地開發建築之主管機關,在縣應為縣政府。本件原告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開發許可,開發許可,新竹縣政府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陳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五建四字第六四八一九二號函請內政部審議,經該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第六十六次審查會議決議後,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五七號函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略以「本案地形坡度陡峭,開發條件不佳,且地質結構不良,工業區開發行為對於自然景觀維護、涵養水源與預防地質災害有嚴重影響,基於加強山坡地管理與公共安全考量,確有不適於開發為大型工業區之情事,不同意本基地之開發建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七建四字第六四四一八八號函轉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以八七府建都字第一四四八五九號函復原告依據內政部函示不同意本案開發。再訴願人就新竹縣政府八七府建都字第一四四八五九號及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五七號函,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就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三五七號函部分,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內政部審理。原告所提申請案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分區變更為工業區,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主管機關同意後,經經濟部核定,編定為工業區,足見並非被告單獨所能決定而為處分。且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被告僅係開發許可程序中內部審議同意者。是以被告區域計畫委員會第六十五次暨第六十六次審查會決議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供不同意之意見,為對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徵詢事項所為之職務上表示,屬於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非直接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即並不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尚難視為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逕對之提起爭訟,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所為尚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