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相 對 人 彭先廷即台北市私立康德托兒所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先廷即台北市私立康德托兒所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其履行期屆至或雖未屆至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通常即有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惟依法令,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而達成目的者,則無權利保護必要。又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勞工保險局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均就其應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該通知書係屬所應繳保費之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原審以本件抗告人於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尚非適法,乃以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房屋稅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仍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怠報金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勞工保險條例係明定「訴追」,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他稅法所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迥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認抗告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云云,主張原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