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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六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士雄即埔農實業商行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關於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訂有履行期間,惟原告均已以書面限期繳納,該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依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亦不具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等情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查前開行政執行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在該法施行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及裁判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原則,原法院自應依法為實體上之審理而不適用在後之新法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況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明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而未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保險費、滯納金或利息,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保險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繳納者,亦同。」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案件,又憑何得移送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再查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者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然依法務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法八十九律決字第○三二三一三號函意旨,勞工保險契約性質上究為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民事契約,尚有爭議。且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處,亦拒絕受理此類執行案件,顯無法逕付執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能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未審視實情,亦未呈請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即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有欠當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此項規定: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自應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該要件為裁判要件,應於裁判前具備。本件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