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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5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九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稅捐稽徵機關延誤復查決定期應對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對上訴人請求撤銷加計利息部分為不利之判決。惟按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為法律見解之決議,並不當然拘束法官對法律所為之見解。次按課稅處分,其主要內容為應納稅額,如應納稅額有誤,則該處分即有瑕疵。又稅額須由稅捐機關開單繳納,在稅捐機關未開單前,納稅義務人即無從繳納。倘原核課之稅額,經救濟程序確定予以維持,則為免藉救濟之便,圖得利息之利息之弊,加計利息洵屬正當。設若原核課稅額,經救濟程序已有所減,自不應將稅捐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之責任,轉移納稅義務人承擔。前開決議對上述情形是否適用,並未敍明。本件情形是否適用前開決議,不無商榷之餘地,原審所採見解,顯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三、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亦應加計利息。至稅捐稽徵機關復查人員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係另案問題,與應否加計利息無關,此為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實體上之理由毋庸論究,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