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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市榮服字第○○四四四四號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此有相對人八九輔法字第四八○號訴願案件決定書附於原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相對人所屬之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抗告人以訴願機關之相對人為被告,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原審未察逕予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自應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有關退輔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