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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甲○○

乙○○丁○○丙○○右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經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七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九號、五十年判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即本件聲請人,下同)所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三七公頃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府地用字第四三四五五號公告徵收作為關廟鄉都市計畫人行廣場(廣一-四)工程用地,補償費並經原告領取完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原告以系爭文衡段四四三地號土地原分別跨越二-一號道路及人行廣場(廣一-四),渠等原位於人行廣場(廣一-四)土地面積僅六九平方公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台南縣關廟鄉公所,下同)辦理人行廣場(廣一-四)用地徵收時卻一併將渠等位於二-一號道路用地內之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徵收,而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都市○○○○號道路徵收時卻未通知補償,若系爭土地能分別以人行廣場(廣一-四)及二-一號道路計價徵收,至少可獲得一、三二○萬元,請惠予設法補發,案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五四○三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三二九三號函駁復。原告不服,仍執陳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被告陳報徵收系爭土地計畫書時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面積○.○二三七公頃編定分區使用類別人行廣場,則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中有二三七平方公尺土地位於-一號道路用地內,核不足採。本案系爭土地、建物既均已徵收補償完畢,原告之權利均已歸消滅,而經核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關所建字第五三八六號函主旨謂:「本鄉辦理二之一號道路工程拆除建物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拆除,以利施工。」係就已確定之徵收處分,續命拆屋交地之後續執行動作並未課以新義務或另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該函性質上僅係一種通知執行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程序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並無不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核其主要駁回理由係認本件訴訟對象之臺南縣關廟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關所建字第五三八六號函,係就已確定之徵收處分,續命拆屋交地之後續執行動作,並未課以新義務或另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該函性質上僅係一種通知執行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坐落二-一道路用地上之土地違法一併徵收,並偽造被徵收土地面積,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又聲請人被征收土地補償費尚未獲全額補償,不得逕行拆除建物,原裁定認通知自行拆除函非行政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聲請人對被徵收土地無異議,亦未提出行政爭訟,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五號裁定所認定。故原裁定以關廟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關所建字第五三八六號函,係就已確定之徵收處分,續命拆屋交地之後續執行動作並未課以新義務或另命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該函性質上僅係一種通知執行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自屬依法有據。聲請再審意旨均係對已確定徵收處分有何瑕疵之指摘,顯難作為原裁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該案所憑裁判基礎之證物,亦無被偽造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