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大弘造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該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就稽徵文書之送達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適用之,送達未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者,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法定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相對人交付稽徵文書予「羅菊妹」,其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抗告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自始不生送達效力,相對人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明顯違法,為此起訴請求判決:一、撤銷再訴願、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賠償損害五千七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等語。惟按送達,原則上向應受送達人之本人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為有關應受送達人之規定,至於送達之方法,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規定,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因此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抗告人大弘造紙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申請註銷,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而原董事長辛登富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乙○○為其董事,此有相對人稅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高敬民忠字第一五四六七號函及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高市苓戶字第七一八四號戶籍查詢通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則相對人以乙○○為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稅額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罰鍰繳款書、處分書向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乙○○送達,為其設籍同址之成年媳婦謝羅菊妹收受,此有乙○○、謝羅菊妹之戶政連線戶口籍資料及蓋有羅菊妹印之掛號郵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抗告意旨謂本件送達並未依照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有關營業稅之繳款書及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以其申請復查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