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四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謝華凱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乾隆百貨有限公司等五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仍未繳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為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唯一方式。該條例規定非如其他法律定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不能謂為無庸起訴。原法院認為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非執行名義之一種,顯無執行力,不得移送執行,原法院未見及此,殊屬違法云云。
二、原法院以:按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次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之期間,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得寬限十五日;該條例就滯納金部分,雖未有履行期間之規定,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本件相對人積欠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曾經抗告人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自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抗告人應可依該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其竟起訴,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本案起訴請求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符合上引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非以限期繳納通知書為執行名義,據以移送執行,抗告人斤斤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依法追訴用語,及限期繳納通知書非執行名義等由,謂應准其起訴以便追繳保費云云,並不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