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四號裁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即抗告期間末日下午五時將抗告狀付郵,並無不妥。由郵政機關送達,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至翌日始送達原法院,遲誤抗告期間一日,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又經詢問郵務人員,普通掛號送達時間保守估計,為三至五日,故付郵之次日送達非屬通常狀況,標準難確定,依善良風俗習慣,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郵戳為憑,符合客觀標準,更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保障意旨。
二、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觀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風災、水災等是;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屬之。若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件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原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係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住所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其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將抗告狀交由北投郵局第十三支奇岩局送達原法院,因郵務延誤,遲至同年月十九日始送達,因而聲請回復原狀。但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所附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顯示,其係於抗告期間最後一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將抗告狀付郵,於付郵次日到達原法院,亦屬通常之情況,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其聲請回復原狀,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遂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查抗告人之抗告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達到原法院,即該日始有抗告之提起,抗告人認為應以付郵日為準,尚非可採。又抗告狀應達到法院,始生提起抗告之效力,有客觀之標準,無違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情事。抗告人以普通掛號郵寄抗告狀,翌日即達到原法院,難認有所延誤,況依抗告意旨,普通掛號郵務送達期間為三至五日,本件翌日即達到,尤無延誤可言。抗告人於期間末日下午五時始以普通掛號付郵,通常情形,非不可知其達到將在翌日以後,原法院認其遲誤抗告期間,無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准回復原狀,實無不合。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