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八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乙○○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四地號(起訴狀誤為一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之房屋,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審查准予公告。相對人於公告期間異議,經調處後,相對人始向普通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拆除前開房屋交還土地確定。惟該訴訟係以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為先決條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未裁定移送,逕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詎相對人竟持該判決聲請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五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請求權不存在,故聲請裁定停止該拆屋還地,俟本件訴訟確定後再議,以免執行後,發生難以彌補之損害。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檢附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錦八十八執未字第二三一八二號「請派員逕赴現場會同本院執行人員實施指界」函,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二六六一○○號函係檢送抗告人「本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案調處結果通知書各乙份」,並未為任何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按行政法院之職權係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私法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掌理,故普通法院受理私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裁判或處置,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各該法律循求救濟,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停止普通法院依其裁判所為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係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民事執行,該處所為各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自無從聲請行政法院停止該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前開通知,已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停止其執行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