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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一二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記載:「來信問到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錯誤及不合理情形乙事,房屋稅因涉及實際使用情形之認定,本處將另函中正分處查明後再答復您的問題,茲先就地價稅部分提出說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依該法條規定,八十四年以前之地價稅款,不得再申請更正,八十四年以後之地價稅款,則請檢附繳款書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處中正分處提出更正」等語,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退還七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地價稅及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之房屋稅等款項,並加計利息。惟查抗告人就上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於另案或已請求行政救濟,業經駁回確定,或尚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或未經請求行政救濟而已告確定,抗告人於本案再行併為訴請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