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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為合法。經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係以: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為時訴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本件建造執照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即已核發,據上訴人所提資料及原審法院調閱之訴願、再訴願卷所示,尚難認上訴人於知悉該建造執照核發後之訴願法定期間內,曾提起訴願、再訴願;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願時,早已逾建造執照部分之訴願、再訴願期間,且上訴人訴願時,亦僅請求撤銷前述使用執照,此有訴願卷所附之原書狀可參。上訴人就本件建造執照部分,既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遽即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自不合法。另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栗建管苗字第一四一號使用執照予參加人,該核發執照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雖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惟主張其為鄰人,因參加人聖羅籣建設有限公司越界建築房屋,業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假處分,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於法不合為由,循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然查建造、使用執照之核發,僅為准予建築及准建築物供一定用途使用之許可,係屬建築管理範疇。至於是否越界建築,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若認參加人建築房屋,越界占用其土地,自得依民法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如經判決勝訴後,始得以該勝訴確定判決,請求民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行政機關,對於本件建築管理事項,自不得逾越行政職權,而就參加人是否越界建築侵害原告權利之私權事項,予以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未論究參加人是否越界建築,仍依法定程序審核,發予執照,自無不合。再者,前述建造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基地為苗栗縣苗栗市○○○段三、三─七九地號,使用執照所核准建築物基地則為同段三、三─七九及三─一三五地號。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八號假處分裁定,主文則為:「債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禁止債務人對座落於苗栗市○○○段第三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如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三公頃範圍內,為施工及其他一切侵害行為」,此有該裁定附於訴願卷可證。該裁定所載得假處分範圍為三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並未及於前述執照之建築基地,被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依據該裁定拒絕核發前述執照,從而被上訴人核發本件執照,自非違法或不當。上訴人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該執照,尚屬無據。另查被上訴人因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事件,曾報陳內政部營建署開會研商,會議結論認:「一、本案系爭社寮岡段三之一三二號之土地,經卷查會議資料及苗栗縣政府代表說明,並非屬本件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八一栗建管苗字第四六五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O八號民事裁定書係對系爭土地所為停止施工假處分之裁定,苗栗縣政府八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府建管字第八七四五八號函據此勒令本案建造執照工程停止施工,顯屬不宜。二、『按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不記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施工期限』,本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釋有案。本案應請苗栗縣政府查明事實,另予核定建築期限或其他妥適之處理後,再行受理變更設計」,復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台

(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八六號函送會議記錄予被上訴人,據以憑辦,難認被上訴人核發使用執照違法或不當。參加人所建築坐落於前述三、三─七九及三─一三五地號之建物,既係經核發建造執照後所建築之建築物,並經依法領得使用執照,自非屬違章建築,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執行拆除,要屬無據。且上訴人此項請求,係屬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依該法條同項,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逕行請求,自不適法。復查本件被上訴人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既無違法或不當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予以撤銷該執照,亦無理由。資為論據。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