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二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以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至若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機關之違法行為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該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行政監督,非對人民為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對之有所爭訟,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五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徵收系爭土地,該項徵收公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屆滿。相對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林鍾松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甲○○領取地價補償金,相對人竟以無人領取為由而以林鍾松為對象提存補償金,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三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自二七○四號解釋此徵收,已失其效力。至於提存對象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令所頒布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第四款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可知應以其繼承人為提存對象並於查報後送達,相對人未遵守義務,難謂已於法定期限內「發給完竣」。另經抗告人對此提起行政訴訟後,相對人之違法處分一度經內政部決定予以撤銷,於是相對人自動撤銷徵收,回復徵收前之原狀,抗告人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在另無對抗告人持分權重新辦理徵收,亦未經司法程序判令抗告人移轉該項持分前,相對人違法命令所屬地政機關將記載抗告人為持分權人之土地登記予以刪除,該項濫用職權之處分侵害人民權利,自有撤銷之必要。原裁定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以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機關之違法行為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則屬該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所屬機關本於職權所行之行政監督,非對人民為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復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資參照。經○○○鎮○○○○○道路工程,需用林鍾松所有系爭土地,案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相對人已予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辦妥徵收補償程序,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楊梅鎮所有。嗣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相對人陳情,主張其係林鍾松唯一繼承人,請該府將地價補償費付予抗告人。相對人遂發函告知抗告人,請俟該府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款後通知具領等語。抗告人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相對人機關提出陳情書,表示該徵收案未依期限發放補償地價,不生徵收作用,請撤銷徵收,塗銷徵收登記,發還土地等語。嗣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二字第一五四三一七號函知抗告人不生土地徵收失效問題,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亦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八八九○號決定「再訴願駁回」,足見原核准之徵收未經撤銷,亦未失效。乃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登記原因改註為「撤銷徵收」,自有違誤。從而相對人於發現錯誤後,本於上級機關之行政監督作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八三二六七號函,請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至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由主管登記事務之該地政事務所本於法定職權依法辦理,因而相對人之上該函示性質,揆諸首揭規定以及判例意旨,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因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權益受損,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相對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一八三二六七號函,係本於上級機關之行政監督作用,對其所屬機關之違法行為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非對人民為何種具體之處置,並不因而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有如前述,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