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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七○之三九地號,係屬台中縣八十八年度大里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重測後編為西榮段六三地號),重測期間,經上訴人依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場指以實地使用界「3牆壁中」為界並經認章竣事,其與毗鄰同段一七○之三七地號所有人林燕正、林燕圭指界「3牆壁內」指界不一致,發生土地界址糾紛。因協調不成,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參酌林燕正、林燕圭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三月五日與鄰地所有人林燕正、林燕圭書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林燕正、林燕圭)所有房屋係加強磚造貳層樓房,其後面壹樓之一部分牆壁供於乙方(上訴人)共同使用,並由乙方補貼甲方工程材料費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肆元正,由甲方即日收訖。」認既係由上訴人給付使用費使用系爭房屋共同牆壁,乃仲裁以現況牆壁為界(牆壁屬一七○之三七地號所有),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二二九三七號函送該調處筆錄予相關當事人,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案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補辦重測成果,並辦理重測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異議複丈,經大里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派員實地複丈結果,重測成果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三三三七一號函送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予上訴人,並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前述程序,核與首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之三及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並無不合,自難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令應以上訴人指定之牆壁中心線為界,及賠償造成之損失云云,均不可採,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七○之三九號土地與鄰地一七○之三七地號界址,究竟應否以共同牆壁中心為界,則屬本件上訴人與林燕正、林燕圭間土地私權之爭執,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等語,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謂:本案因重測所引發經界糾紛,嚴重造成上訴人依法登記完整擁有之四面牆壁,僅剩下三面牆壁,隔鄰第一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上建物有五面牆壁之怪異現象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