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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四八號

抗 告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潤家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變更為廖碧英,新任代表人並已陳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積欠如原審裁定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抗告人通知限期繳納,迄未給付,爰請求判命給付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情。原審則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被保險人或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繳納之保險費或滯納金,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其未依法繳納保險費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寬限十五日,寬限期間仍未繳納者,自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而抗告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法繳納時,作成限期繳納通知書,其性質上已具執行力,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從而本件抗告人通知相對人限期繳納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果後,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不合法,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具公法之性質,勞工保險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而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之主要給付義務即為按時繳納保險費,若未按時繳納者,勞工保險局所作成之限期繳納通知書,為主要給付義務發生遲延之催告,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若要實現權利,需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二)縱限期繳納通知不屬行政處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此項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者,應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亦即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之訴。(三)縱限期繳納通知之性質為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而得逕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現行法上無得逕行強制執行之規定,因此移送強制執行之書面並不為行政執行署所受理,因此至少在修法前,應准許抗告人提起公法上給付之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尚非合法,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查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或有法律之明文,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故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之規定,以資適用,從而,抗告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法院訴請判決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雖修正之行政執行法尚未施行,惟原法院裁定時,修正之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本件已無經裁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本件訴訟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原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異,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