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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二相對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免職事件,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收受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人字第一四七四一號通知書,而知悉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為免職處分,其後抗告人曾分別提起相當一再訴願程序之復審及再復審申請,而分別經司法院及銓敍部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於相隔多年以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又一次爭執原處分之合法性,於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司法院予以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並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一併列為被告,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原處分所引據之法理事實已證明自始即不存在,抗告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第一項提出程序重開之請求,原審應有實質審酌之必要,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業已推翻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本件請求亦應視為再審程序之提出,原裁定以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原任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薦任書記官,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辦理該院八十一年度民執戊字第八九二二號清償票款及八十二年民執戊字第七六三號返還股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被指變造公文書,經該院以專案考績為免職處分,並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北院人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專案考績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在案。抗告人以其被指變造公文書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二)字第四四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六號、一五五七號解釋,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經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轉臺灣高等法院再轉司法院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臺人三字第二七九八○號函復否准,並經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北院文人字第四八○六○號函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再訴願決定有拘束原處分及決定官署之效力者,係指已訴願之事實,業經決定者,若另發生新事實,當然得由該管官署另為處分...」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僅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因事後新發生之事實,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處分、訴願或再訴願機關如不認原行政處分有顯然違法或不當而予駁回,當事人尚不得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提起行政訴訟,以推翻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免職處分既經抗告人提起復審及再復審被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復提起訴願,原裁定以其起訴顯然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予以裁定駁回,洵無不合。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雖有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規定,惟該法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起訴時,尚無此項請求權。另訴願法第九十七條有關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抗告人主張於該規定施行前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出陳情書以為再審之聲請,亦屬於法無據。原裁定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