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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六號

抗 告 人 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機關所在地,係指本機關之所在地,不含其所屬單位所在地。又同法第十五條所定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指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本身而涉訟者而言,其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衍生之其他請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相對人所屬水利局中區水資源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相對人申請引用坐落南投縣集集鎮八六三地號之濁水溪地面水農業用水水權取得登記,經審查准為水權取得登記,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八九)水利字第八九八八八四八五號公告。抗告人以水權取得登記應由興辦水利事業,即抗告人與雲林農田水利會、八卦山旱灌區管理單位為申請人等由,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八九)水利字第00000000函核定異議不成立。抗告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街○○號,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乃依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以承辦水權登記之主辦單位經濟部水利處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路○段○○○號,訴願中,相對人答辯書之機關地址亦記載該址,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且本件水權之不動產所在地在南投縣,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專屬於原法院管轄。況兩造承辦人員辦公處所均在原法院轄區,移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將造成不便云云,提起抗告。惟查經濟部水利處,係相對人所屬單位,其所在地非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機關所在地。相對人於答辯書記載所屬單位地址,不影響管轄權之認定。又本件係因水權登記問題而涉訟,非關水權本身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專屬規定之適用。另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所稱登記地係指登記機關所在地。本件登記機關經濟部所在地非原法院轄區,上開規定,原法院亦無管轄權。至於承辦人員辦公處所,非定管轄之標準,抗告人抗告意旨均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