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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7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係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因涉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舞弊案,內政部警政署以其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警署人字第五九八五九號函核定免職,並由前臺灣省政府警政廳(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併入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令發布免職,抗告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提起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九八號再復審決定撤銷復審決定,並移由內政部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抗告人嗣不服內政部復審決定,復提起再復審,經該委員會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免職處分應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方得執行之意旨,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前開免職處分令,並回復原職或回復原職後先行停職處分,以保障其服公職之權益。案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八警署人字第一四五四一五號書函答復略以:「...台端申請撤銷免職令並回復原職乙事,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俟如有撤銷原免職處分後,始得辦理復職,是以,台端尚非屬司法院...第四九一號解釋文...之適用對象。」抗告人不服,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乃於原審訴稱: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公布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相對人前述免職處分尚於再復審程序中,處分效力尚未確定,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暫緩執行免職處分,並另行回復原職或回復原職後再處以停職處分,以維其服公職之權益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應於就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向本院起訴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聲請。蓋其請求之內容,相對於原免職處分而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同樣是「免職處分」(所以才要暫時停止執行,回復原職或停職),受侵犯之權利也同樣是「服公職之權利」,訴訟標的實質上完全相同,屬同一訴訟標的。自屬同一事件。其於前訴繫屬中更行起訴,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訴訟合法要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謂本件所為訴之聲明與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本院所提請求撤銷免職處分非屬同一事件,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