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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7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等間建築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訴狀已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理由以及證據,原審未予斟酌,即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明確之被告機關、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命其明確表明所不服之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案號及不得列被告機關之內部單位或職員為被告,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分別送達原告收受。嗣復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明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均僅提出原不合程式之起訴狀,並未予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有原告及被告,起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並提出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影本為證,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以打勾方式標明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有起訴狀及行政訴訟補正狀附於原審卷可按,雖抗告人補正狀仍列有被告機關管理人多人,但此究屬贅列,並非未列,誠難遽爾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