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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以:本件原告王黃博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查明抗告人王博瑛、甲○○及王博雄、王秀丰為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應即與被告續行本件訴訟。又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早已遷居美國,此有王秀丰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可證,而經本院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向僑務委員會函詢王秀丰在美國之詳細地址,均來函稱無資料可稽,電詢王秀丰之兄王博雄、甲○○均無從得知王秀丰之詳細地址,是王秀丰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據以裁定本件應由王博雄、王博瑛、甲○○、王秀丰為原告王黃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准將本件訴訟文書對於原告王黃博之繼承人王秀丰為公示送達。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向法院陳報對繼承人王黃博限定繼承在案,已非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云云。惟查為限定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訴訟法上之承受訴訟僅繼受被繼承人在訴訟法上之地位,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自不以其已為限定繼承而認其非法定承受訴訟之人。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