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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68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八三號

抗 告 人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書函復以吳永芳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新台幣五萬元補償金之原處分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正類別為A類,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帶有強制手段,為否准抗告人請求之行政處分云云。經核本件抗告人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前經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密環字第五九五八○書函復以,吳永芳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補償金,抗告人不服,主張吳永芳合於發給A類十個基數新台幣五十萬元補償金云云,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以及再訴願決定意旨以抗告人未經合法委任訴願代理人予以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駁回。是相對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密環字第五九五八○書函,以吳永芳合於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發給S類一個基數補償金之處分已發生存續力,抗告人復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陳訴書」就同一事件向相對人請求「更正」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

(八七)密環字第五九五八○書函,經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函復抗告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密環字第五九五八○書函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正事項於法無據,歉難辦理云云。是相對人之函復,自僅為就同一事件處理經過所為事實敘述及重申前處分合法之意旨,而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密環字第五六○六六號書函為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之被告為何機關,原屬法定,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將被告記載錯誤,原審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定,依職權將被告改列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並無違誤,對抗告人之權益亦無影響,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