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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0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戰士授田憑據之發放至今十一年始結案,但抗告人仍未領取補償金,足見相對人違法侵權行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可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亦可提起確認之訴;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亦可請求損害賠償。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以及依抗告人000年00月0日出生,算至發放基準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已逾五十五歲,合乎申請發放十個基數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此種請求,為公法上原因之財產給付,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三條為抗告人有利判決,原審法院不察,逕以裁定駁回,於法有違,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經查,抗告人係以:伊五十六年九月一日軍官退伍,經領取一次退伍金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嗣請求發給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十個基數五十萬元。案經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五八三四九、六○八二七等號書函復無法發給補償金十個基數等語。原告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六)鎔鉑字第一一四五二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抗告人仍不服,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四一一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命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審核給付、依同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給付及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賠償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惟查,本件原處分為相對人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八六)密環字第五七三四七、五八三四九及六○八二七等號書函,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一再訴願決定及判決書附原審卷足稽。抗告人雖於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改依該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起訴請求為課予義務及給付之判決;惟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要件不符;況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均為基於十個基數之五十萬元補償金請求權。抗告人對此已確定之訴訟標的,不得再對之請求為課予義務或給付之判決;則其依同法第七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又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因民事爭執不屬行政法院審理案件;又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