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大總公司性質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必持有股份,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名合夥,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係聲明實施
五、六○○、○○○元之抵押權,果系爭款項確為投資額,即僅有分配股息權,焉有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返還而實施抵押權之理?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為隱名合夥,則出名營業人為何人?投資款項何時交付?並未敍明;類此隱名合夥之出資,其應得利益依民法第七百零七條規定,應由出名營業人計算營業損益分配隱名合夥人;倘若有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終止隱名合夥之情形,亦應由出名營業人依同法第七百零九條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該出資若因損失而減少者,則僅返還其餘存額,而查大總公司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出資或應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等資料供核,由此可知該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說明書,僅係呼應被上訴人行政救濟所製作,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收取本案系爭利息。又被上訴人提出大總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一日、九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六紙,與財務費用帳目,僅足證明該公司在上開日期交付臺銀城中分行及亞信利息等情,並無法證明大總公司在八十六年度僅支付該六次利息,故該證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未收受本件利息之效力。再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且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可由當事人合意自行訂定,被上訴人若僅為保全權利,自可約定無利息。本案既已約定按年息四厘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復主張未收取大總公司支付之利息,大總公司自屬違約,既為違約被上訴人於參與分配求償時,自應將其違約未付之利息列入參與分配求償,始為合理之邏輯,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狀,未有利息參與分配或捨棄該項利息之聲明,此證據之證明力即在於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利息始為合理。況大總公司屬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該公司七十七年至八十六年股東名冊,並無增加投資額之紀錄,公司帳載亦無相關投資額之記載。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係聲明實施五、六○○、○○○元之抵押債權,則其為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股東權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有繳款之義務,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即為股東權,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亦不罹於消滅時效,故與一般之債權迥然有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取得大總公司之股東地位及股東權,其主張係因理財需要,共同投資建築事項,顯非真實,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為投資之主張,顯與公司法對股東權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不合前述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