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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八號

抗 告 人 美神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無能力支付因健保局逕行調高保費及追加離職員工因健保局逕行調高保費後之四倍罰鍰所為之核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健保北字第八九○二三八九一號),請求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年度健執專字第二○一八○號之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按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而言,而罰鍰金額之執行非不能回復原狀,從而原處分之執行,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難謂有急迫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最近經濟不景氣,銀行又大收銀根,乃聲請暫緩執行不當之罰鍰,待判決確定,再予繳納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係屬金錢債權之執行,將來原處分若被法院判決撤銷,抗告人並非不得聲請發還,抗告人復未證明其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殊無予以停止執行之餘地。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