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書應載明原行政處分;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應發還訴願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以程序駁回。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報考被告學校考試事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書未載明原處分之日期、文號,亦未附原處分書,顯不合訴願法規定之法定程式,經內政部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八二○五○四六號函通知訴願人(即抗告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內政部訴願決定從程序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前所述,係因訴願不合法被駁回,與未經訴願程序相同,則其併請求相對人發給畢業證書、警員服務證、警員證書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合法;抗告人另請求賠償損失(國賠)部分,因無撤銷訴訟存在,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屬民事訴訟審理,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訴訟,同屬不合法,均不應准許,爰應併予駁回。揆諸首開規定,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其權益受損,應許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惟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在程序上不合法,有如前述,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