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蘇嘉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二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起訴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起訴是否合法,應依起訴時法決之。合先敍明。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若竟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原係屏東縣恆春區漁會理事長,於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任內,因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三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後被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轉請內政部所為函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屏府農漁密字第一五一五號函致恆春區漁會及原告,略以:「貴會理事長甲○○於本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任內因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從刑,已符合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出會,故洪員原任貴會所有選任職務均一併解除,並自即日起生效,請查照。」經核其內容,無非在敘述原告犯罪被處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之事實,並說明該事實發生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款法律上效果而職務解除之理由。蓋以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漁會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不得為漁會會員。已屬漁會會員者而有如此情形,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當然發生出會之效果。又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漁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可知漁會理事及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必為其會員始可,會員出會,其理事或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其職務應解除。而會員之出會,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由漁會理事會審定。次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應解除其職務」,惟並類似同法第四十九條,漁會理事、監事及總幹事有該條所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之明文。則主管機關於漁會理事、監事因判決褫奪公權而出會或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確定者,逕予通知漁會及理事解除其職務,即欠缺法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書函內容,除釋示原告有出會之事由外,並不生何法律上效果,依前述說明,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本非法之所許,訴願、再訴願決定誤認係行政處分而從實體上審理,容有未當,惟其結論駁回訴願、再訴願,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以裁正駁回之。至原告與恆春區漁會間為私法關係,如有私權爭議,應循民事事件救濟途徑,為另一事,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