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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略以:(一)抵押利息所得部分:債務人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利息一萬零六百元,不獲兌現,已由債務人之配偶出具無支付之證明。且原判決既認知債務人開立之包括本金及利息支票不獲付款之事實,卻又推測上訴人可能以現金、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利息,有違社會常理,偏離經驗法則甚遠。(二)租賃所得部分:「一般租金」應參酌各種租金狀況,個別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逕依系爭租賃物同棟大樓住戶於法院公證之資料核定租金,顯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各節,業據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並敍明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論旨經核,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