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昴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本案之所得係天慶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第一次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第二次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均屬於營業存續期間內,而非在解散清算後之作為,依上開財政部兩則函釋及注意事項之規定,應屬證券交易所得,而不應認定為營利所得。又天慶公司之土地交易所得,係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累積為資本公積,再撥充為資本,並非將土地交易所得直接以盈餘方式分配予股東,應無可適用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情事。天慶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向法院報備分派予股東之剩餘財產額,僅新臺幣(下同)四、一七六、三三三‧五○元,並無分派予股東超過股東原出資額部分,故應無適用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六○四號函之情事。天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解散時,財政部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尚未公布,依法應不能追溯引用,且依財政部賦稅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本案亦無可適用財政部八十四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之情事。另依財政部於增資股票所為之註記及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財政部之處分有違信賴與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事前未對天慶公司踐行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乃屬行政過失,依責任歸屬及分攤原則,上訴人應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四七號判決,原處分亦有欠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認天慶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第二次增資分配予上訴人股票額,應作為上訴人八十三年度之營利所得,課徵八十三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顯屬違誤。又被上訴人認天慶公司之財務營運各方面皆不合繼續經營假設情況,顯屬臆測、率斷,而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屬有誤。請廢棄原審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核上訴論旨,僅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述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而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