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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職工福利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三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原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有重大錯誤,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始屬相當。

二、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雖未明確規定應由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之行政機關裁罰,然由同條第二項明定董、監事違反法令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解除董、監事職務,則依據體例解釋之原則,同條第一項對董、監事之裁罰,亦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聲請法院為之,非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得逕行處罰。原裁定維持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背法令。且本件所涉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究屬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限,即有涉及法律見解之重要原則云云。

三、查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之監督,因其法人於存續中抑於解散後清算中而有不同。法人於存續中,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三十二條);而於解散後清算中,則屬法院監督(民法第四十二條)。則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關於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應處罰鍰之規定,其處罰之權限,自屬為監督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與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清算人不遵法院監督命令,應由監督法院裁處罰鍰者有異。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被上訴人函知限期公開職工福利委員會,逾期未召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二千元,訴願決定予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職工福利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