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陳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字裁字第八二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所規定。惟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受聘任為台南縣永仁國中教師,與台南縣政府間,關於聘任教師值夜義務行政訴訟進行中,該府羅織理由,予以記過處分不當云云,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該院函請行政院查明見復。案經行政院函請其所屬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調查後,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三教字第一八三三三號函復監察院,並敘明已另函教育部就聲請人處分案宜如何謀求補救改進具報。嗣聲請人以教育部遲未給予補救改進,向行政院提出陳情,並以其陳情遲未接獲行政院之答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再訴願論)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六號裁定駁回),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另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教育部為再審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再審被告(行政院)應通知教育部依人事程序於一個月內撤銷台南縣政府七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府人二字第一○二九五○號予聲明人記過一次之命令云云。經查教育部並非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自非原裁判之當事人,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追加教育部為再審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