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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裁字第 78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八八號

抗 告 人 乙○○原名潘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坤雄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之房屋,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經審查准予公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縣政府(上開土地係中華民國、臺北市及臺北縣所共有)於公告期間異議,經調處後,相對人始向普通法院訴請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潘坤雄就前開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抗告人潘坤雄應自該屋遷出,抗告人甲○○應拆屋還地。惟該訴訟係以抗告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為先決條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起訴,該法院未裁定移送逕為相對人有利之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詎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請求權不存在,爰聲請裁定停止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以免發生難於彌補之損害。

二、原法院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執行,以有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處分所為執行程序為前提。相對人以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為強制執行,並無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處分所為執行程序存在,其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北改字第○九一○○一三五六六號函,係為其與抗告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北地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未字第七八三一號執行命令,促請抗告人依該命令主旨所示履行,並檢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乙份,稱抗告人如檢證申辦承租同時繳清相關費用,經核符合得出租規定,其將同意撤回強制執行,否則當續陳報法院依法執行等語,並非行政處分,而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按行政法院之職權係掌理行政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以因公法上之爭議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私法之爭議係由普通法院掌理,故普通法院受理私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所為裁判或處置,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不服,應依各該法律循求救濟,不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請求停止普通法院依其裁判所為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之執行,係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之民事執行,該處所為各執行程序,並非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自無從聲請行政法院停止該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相對人不服調處結果,應提起行政訴訟,其向普通法院起訴取得判決,據以執行,均係行政處分之後續行為,得聲請停止其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9